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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消防行政執法證據規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證據種類和基本要求
第三章 證據的收集
第四章 證明標準
第五章 證據的審查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安消防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正確履行法定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等,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實施消防行政許可、消防監督檢查、消防產品監督管理、火災事故調查、消防行政處罰和消防行政強制等執法活動中收集和審查證據,適用本規則。
公安派出所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消防行政處罰等消防執法活動中收集和審查證據,參照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可以用于證明執法活動和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第四條 證據應當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并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執法的根據。
被依法排除的證據,不能作為執法的根據。
第二章 證據種類和基本要求
第五條 消防行政執法的證據主要有:
(一)物證,是指以外形、質量、規格、特征等形式記載待證事實的物品、痕跡;
(二)書證,是指以文字、數字、圖形等形式記載待證事實的書面材料;
(三)被侵害人陳述和其他證人證言,是指被侵害人和其他證人就待證事實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所作的陳述;
(四)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是指違法嫌疑人就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情節等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所作的陳述和申辯;
(五)鑒定意見,是指具有法定資質和條件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的專門性問題所作的結論性或者傾向性意見;
(六)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筆錄,是指執法人員依職權對現場、物品等進行勘驗、檢查以及現場工作情況所作的文字、繪圖、照片、錄像等記錄;
(七)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是指以磁帶、光盤、膠片、電子存儲設備等形式記載待證事實的材料。
第六條 物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物證應當為原物。收集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拍攝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可以收集其中的一部分。
第七條 書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書證應當為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為書證的原件。收集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
(二)證明同一內容的多頁書證的復制件、影印件、抄錄件,還應當由持有人加蓋騎縫章或者逐頁簽名,并注明總頁數;
(三)書證的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應當注明出處和復制、影印、抄錄時間,經核對無異后加蓋“與原件核對無誤”章,并由持有人加蓋印章或者簽名。
其他部門收集并移交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等言詞證據,以書證論。
第八條 被侵害人陳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口頭主張的,執法人員應當制作詢問筆錄;
(二)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被侵害人應當在其提供的書面材料的結尾處簽名或者捺指印,對打印的書面材料應當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并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被侵害人身份的文件;執法人員收到書面材料后,應當在首頁寫明收到日期,并簽名。
第九條 其他證人證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載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
(二)證人應當逐頁簽名或者捺指??;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
證人口頭陳述的,執法人員應當制作詢問筆錄。
第十條 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口頭主張的,執法人員應當制作詢問筆錄;
(二)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在其提供的書面材料的結尾處簽名或者捺指印,對打印的書面材料應當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并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違法嫌疑人身份的文件;執法人員收到書面材料后,應當在首頁右上方寫明收到日期,并簽名。
第十一條 詢問筆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載明詢問時間、地點、詢問次數,詢問人、記錄人的姓名、工作單位,被詢問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現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對違法嫌疑人實施口頭傳喚的,載明違法嫌疑人到案和離開時間;對于投案自首或者群眾扭送的違法嫌疑人,載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和離開時間;
(三)載明告知被詢問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的情況,也可以采取制作權利義務告知書的方式告知;
(四)采用一問一答的方式,每段應當以“問:”、“答:”為句首開始,回答的內容以第一人稱“我”記錄,客觀記錄詢問情況,不得誘導性提問。對違法事實的記錄應當全面、準確,著重記錄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經過、情節、后果以及證據。有共同違法嫌疑人的,應當載明共同違法嫌疑人的情況以及各自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
(五)對違法嫌疑人,注明保證違法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情況;對未成年人或者采取強制措施、傳喚的違法嫌疑人,注明告知、通知家屬等情況或者無法通知的原因;
(六)被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或者捺指印,在筆錄末尾寫明“以上筆錄我看過(或者向我宣讀過),與我說的相符”的內容,并簽名或者捺指印、注明日期;筆錄有更正或者補充的,由被詢問人在修改處捺指??;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執法人員應當注明;
(七)有詢問人、記錄人簽名;詢問時有翻譯人、被詢問人的監護人等在場的,也應當有其簽名;
(八)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被詢問人身份的文件。
首次詢問違法嫌疑人的,詢問筆錄中應當載明是否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否曾受過消防行政處罰、刑罰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載明其家庭主要成員、工作單位、文化程度等情況。詢問外國違法嫌疑人的,應當載明其國籍、出入境證件種類及號碼、簽證種類、入境時間和事由等情況;必要時,還應當載明其在華關系人等情況。
第十二條 鑒定意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提交鑒定的相關材料;
(二)載明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結論性意見;
(三)有鑒定人的簽名、鑒定機構的蓋章,載明鑒定時間;
(四)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意見,應當說明分析過程;
(五)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聘請本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外的人進行鑒定的,附鑒定聘請書。
多人參加鑒定,對鑒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第十三條 勘驗筆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載明勘驗時間,現場地點,勘驗人員,氣象條件,現場保護情況,火災報警和撲救情況等;
(二)客觀記錄現場方位、建筑結構和周圍環境,現場勘驗情況,有關的痕跡和物品的名稱、部位、數量、性狀、分布等情況,尸體的位置、特征和數量等;
(三)載明提取痕跡、物品情況,制圖和照相的數量,錄像、錄音的時間;
(四)有記錄人、制圖人、照相人、錄像人、錄音人、現場勘驗人員的單位、職務記載和簽名,有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
勘驗現場時,應當拍攝現場照片、制作現場圖。對重大、特別重大案件的現場進行勘驗,應當錄像。
第十四條 檢查筆錄、現場筆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載明檢查或者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
(二)客觀記錄事件、現場情況等內容;
(三)有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見證人簽名。當事人拒絕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原因。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制作現場筆錄的,還應當記錄執法人員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的情況。
第十五條 執法人員使用有關儀器設備測量相關數據的,應當在勘驗、檢查筆錄或者現場筆錄中記載所使用的儀器設備和測得的數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消防監督檢查,使用有關儀器設備測量相關數據的,應當在相應的檢查記錄中記載所使用的儀器設備和測得的數據。
第十六條 為了查明案情,在火災事故調查中,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進行實驗。實驗的要求及記錄應當符合《火災事故調查規定》中關于現場實驗的規定。
第十七條 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及計算機數據等電子數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是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制件;
(二)注明制作的時間和方法、制作人、證明對象等;
(三)聲音資料還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制作情況和真實性經有關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
第三章 證據的收集
第一節 一般要求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集、調取證據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表明執法身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行政執法活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并告知其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提供虛假證詞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的,應當依法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并依法制作清單。
被調取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被調取人拒絕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注明。必要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采用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第二十一條 收集物證、書證應當保持其完整性,收集、保管及鑒定過程中應當落實保護措施,防止破壞或者改變。
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執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執法的根據。
第二十二條 勘驗、檢查中提取物證、書證的,應當在勘驗、檢查筆錄中反映其名稱、特征、數量、來源及處理情況,并依法制作清單。
當事人在消防行政許可或者備案申請、火災復核申請等環節一并提交的書證材料,應當在申報表或者申請書中注明書證材料的名稱、份數。
第二十三條 收集國家機關及其他有關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居民身份證、工商營業執照等公文書證,應當收集其復印件,并與原件核對無誤。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取證時,應當防止泄露工作秘密。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依照規定需要保密的證據,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節 詢 問
第二十五條 詢問前,執法人員應當了解被詢問人與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之間的關系,確定詢問的任務和方法,保證詢問合法、客觀、準確。
第二十六條 詢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違法嫌疑人住所或者單位進行,也可以將其傳喚到所在縣(市、區)的指定地點進行。單位涉嫌違法的,應當依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詢問。
詢問被侵害人、其他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其單位、學校、住所、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其提出的地點進行。必要時,也可以書面、電話或者當場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的,執法人員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第二十七條 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的,依法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執法人員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
單位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章,需要傳喚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適用前款規定。
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可以依法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第二十八條 傳喚時,執法人員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被傳喚人家屬在場的,應當當場將傳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理由、地點等口頭告知其家屬;不在場的,應當及時通過電話、短信、傳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屬聯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
第二十九條 使用傳喚證傳喚的,違法嫌疑人被傳喚到案后和詢問查證結束后,應當由其在傳喚證上填寫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并簽名。拒絕填寫或者簽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傳喚證上注明。
第三十條 對被傳喚的違法嫌疑人,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案情復雜,違法行為依法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對于投案自首或者群眾扭送的違法嫌疑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進行詢問查證,并在詢問筆錄中記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詢問查證時間適用本條前款的規定。
禁止以連續傳喚的形式變相拘禁違法嫌疑人。
第三十一條 詢問未成年人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不能到場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三十二條 詢問聾啞人的,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提供幫助,在詢問筆錄中注明被詢問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員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
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詢問人,應當為其配備翻譯人員,在詢問筆錄中注明翻譯人員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
第三十三條 詢問應當圍繞待證事實進行,并制作筆錄,可以全程錄音、錄像,并保持錄音、錄像資料的完整性。錄音或者錄像的,應當符合本規則關于視聽資料的要求。
詢問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個別進行,分別制作筆錄。
詢問違法嫌疑人時,應當認真聽取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應當核查。
第三十四條 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請求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
必要時,執法人員可以要求違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自行書寫。
第三節 勘驗、檢查
第三十五條 執法人員對于違法行為案發現場,必要時應當進行勘驗,及時提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判斷案件性質,確定調查方向和范圍。對于適用一般程序調查的火災現場,必須進行勘驗。
現場勘驗按照刑事案件現場勘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等,應當依法制作現場筆錄。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與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具的檢查證。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執法人員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或者公共場所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以及依法實施大型群眾性活動消防安全檢查、建設工程施工工地消防監督檢查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不適用前款規定。
檢查公民住所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具的檢查證;有證據表明或者有群眾報警公民住所內正在發生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案(事)件,或者違法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不立即檢查可能對公共消防安全或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執法人員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立即檢查。
第三十八條 對違法嫌疑人進行人身檢查時,只能由同性工作人員進行,并應當尊重被檢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損人格尊嚴的方式進行。
檢查場所或者物品時,應當避免對被檢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損壞。
檢查場所時,應當有被檢查人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第三十九條 對現場進行多次勘驗、檢查的,應當在制作首次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后,逐次制作補充勘驗、檢查筆錄。
第四十條 現場勘驗、檢查人員應當根據現場情況,選擇制作現場平面方位圖、現場平面比例圖、現場平面展開圖、現場立體圖和現場剖面圖等。
第四十一條 繪制現場圖應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標明案件名稱,案件發生或者發現時間,案發地點;
(二)完整反映現場的位置、范圍;
(三)準確反映與案件有關的主要物體,標明痕跡、物證、尸體等具體位置以及火災現場的過火區域等;
(四)文字說明簡明、準確;
(五)布局合理,重點突出,畫面整潔,標識規范;
(六)注明測量比例、方向、圖例、繪圖單位、繪圖日期,并由繪圖人簽名。
有條件的,可以使用計算機軟件繪制現場圖。
第四十二條 現場照相和錄像包括方位、概貌、重點部位和細目等,并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影像清晰、主題突出、層次分明、色彩真實;
(二)清晰、準確記錄現場方位、周圍環境及原始狀態,記錄痕跡、物證所在部位、形狀、大小及其相互之間的關系;
(三)細目照相、錄像應當放置比例尺;
(四)現場照片貼紙或打印紙上加注文字說明,其文字說明應當包括證明對象(內容)、制作時間,并由制作人簽名;
(五)符合《現場照相、錄像要求規則》(GA/T 117)、《刑事照相制卷質量要求》(GA/T 118)等標準。
現場照片可以使用傳統洗印照片粘貼,也可以使用數碼相機拍照打印。
第四十三條 現場圖,現場照相、錄像,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應當相互吻合。
第四節 鑒 定
第四十四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對執法中的痕跡物證或者有爭議的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鑒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
需要聘請本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外的人進行鑒定的,應當依法制作鑒定聘請書。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為鑒定提供必要的條件,及時送交有關檢材和比對樣本等原始材料,介紹與鑒定有關的情況,明確提出要求鑒定解決的問題。禁止強迫或者暗示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
第四十六條 執法人員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鑒定意見復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作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的,應當將診斷證明結論書面告知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第四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進行重新鑒定:
(一)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違反相關專業技術要求,可能影響鑒定意見正確性的;
(二)鑒定機構、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質和條件的;
(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鑒定人故意作虛假鑒定的;
(五)鑒定人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六)檢材虛假或者被損壞的;
(七)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
第四十八條 重新鑒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另行指派或者聘請鑒定人。
第五節 證據保全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集證據時,可以依法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抽樣取證應當采取隨機的方式,抽取樣品的數量以能夠認定本物品的品質特征為限。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抽取的樣品應當及時進行檢驗。經檢驗,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先行登記保存或者登記。不屬于證據的,應當及時返還樣品,樣品有減損的,應當予以補償;但因監督檢驗需要產生的必要減損,不予補償。
第五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自動解除。
第五十二條 實施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等證據保全措施時,應當會同當事人查點清楚,制作并當場交付證據保全決定書。必要時,應當對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證據進行拍照或者對采取證據保全的過程進行錄像。
證據保全決定書應當附清單,載明被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場所、設施、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征等,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后,一份交當事人,一份附卷。有見證人的,還應當由見證人簽名。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